【看判决书学商标】瑞宝表有限公司与商评委商标申请驳回复审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CHRONOSWISS”商标案一审判决商评委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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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相关商标在一国获得注册即可视为该国政府同意注册。(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2、《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不能普遍适应。如遇此原因驳回商标,要根据实际情况,勇于复审,争取最大权利。

3、商评委也有办错事的时候,新申请商标,被驳回并不可怕,及时整理证据,驳回复审乃至上诉至法院。对商标获得权利很有帮助。

4、法院与商标局和商评委的审查和处理商标案件流程标准不够统一,以及审查立足点有一定差异,对驳回复审仍然失败的商标案件,不要惧怕官司,勇敢的民告官。

5、老高猜想,商评委是不是中国吃官司最多的和官司败诉最多的事业单位?作为一名知识产权老兵,向商评委的老师致敬,你们辛苦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8273号

原告瑞宝表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士联邦卢塞恩6003,彼拉多大街5号。

法定代表人奥利弗·本杰明·埃伯斯坦,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范宇,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越心,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潇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马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 告瑞宝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宝表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 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35152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039717号“CHRONOSWIS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 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瑞宝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宇、肖越心到庭参加了诉 讼,被告商评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明确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 年12月16日,被告针对克劳诺斯维斯乌伦公司(以下简称乌伦公司)就国际注册第1039717号“CHRONOSWISS”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提 出的复审申请作出了被诉决定。被告认为,申请商标中“CHRONO”及“SWISS”两英文单词均较为常见,其中“CHRONO”(构成名词、形容词和副 词)与时间有关的(详见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第6版第281页),另“SWISS”含义为“瑞士人,瑞士的,瑞士人的”。乌伦公司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一 家企业,申请商标含有瑞士联邦国家名称,乌伦公司并未出具该国政府出具的同意书,尽管乌伦公司对指定使用的商品进行了限定,但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或商 品提供者所属地域产生误认,产生不良影响。因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 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第14类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原 告瑞宝表公司诉称:一、申请商标在被诉决定下发之前已经从原申请人乌伦公司核准转让至原告名下。乌伦公司在本案复审阶段已向被告说明了该商标转让的事实并 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也已经就转让事宜在数据库中登记备案。被告未审查该事实,并将被诉决 定下发给乌伦公司,存在事实查明不清及程序错误。二、申请商标整体为臆造的纯文字商标,具有突出的显著性,并非常用或具有既有字典含义的英文单词或缩写。 且相关公众,特别是对英文普遍认知水平不高的中国公众而言,并不会将其可以拆分为“CHRONO”、“SWISS”进行理解。在互联网各大搜索引擎中输入 “CHRONOSWISS”,几乎一致指向原告及其产品或品牌。申请商标已形成唯一指向原告及其产品或品牌的固定含义。申请商标并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 第一款第(二)项所指同外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形。三、诸多含有“SWISS”的臆造性纯文字国际注册商标已经获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延伸保 护。依据一致的审理标准,申请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四、原告在瑞士联邦获准注册的第654834号“CHRONOSWISS”商标及第659372号 “CHRONOSWISS瑞宝表”商标中包含的“CHRONOSWISS”部分与申请商标相同。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相关商标在外国获得注册即可 视为该国政府同意。五、原告本身属于瑞士联邦国籍法人,即使单独拆分出申请商标的“SWISS”部分并解释为“瑞士人,瑞士的,瑞士人的”,申请商标的来 源也与该含义吻合。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存在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或商品提供者所属地域产生误认的情况,更不会由此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人民法 院撤销被诉决定。

被 告商评委辩称:1、关于原告提出的评审过后邮寄裁文问题,该驳回复审系乌伦公司提出,被诉决定仍寄给乌伦公司,被告的作法并无不当。被告认可申请商标已于 2013年11月22日核准转让给原告。2、申请商标中含有“SWISS”,而“SWISS”含义为“瑞士人,瑞士的,瑞士人的”,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 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即使乌伦公司已将申请商标转让给原告,原告的地址为瑞士联邦,但鉴于商标的长期使用性,申请商标中含有 “SWISS”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或商品提供者所属地域产生误认,进而产生不良影响。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 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决定,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 审理查明:申请商标为国际注册第1039717号“CHRONOSWISS”商标(见本判决书附件),于1995年6月1日由乌伦公司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初次申请被核准。原告于2010年6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4类钟表和计时仪器,上述产 品均为瑞士生产。

2010 年12月27日,商标局作出依职权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包含“SWISS”,它与瑞士联邦国名近似,而乌伦公司来自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申请商标有可能误 导公众,不应作为商标注册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乌伦公司不服该通知,向被告申请复审。其主要复审理由为:申请商标整 体不与瑞士联邦国名近似。乌伦公司已对指定的商品进行了限制,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申请商标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及德意志联邦 共和国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领土延伸至中华人民共和国。2013年10月,乌伦公司向被告提交商标评审补充材料,包括《商标评审申请 受理通知书》、《商标复审申请补充材料》、世界知识产权组织ROMARIN数据库中对申请商标打印件及其翻译。乌伦公司在《商标复审申请补充材料》中陈述 申请商标已转让给原告,正等待转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被核准。2013年12月16日,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后被告将被诉决定送达乌伦公 司。

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认可申请商标已于2013年11月22日核准转让给原告。

另 查明如下事实:1、原告在瑞士联邦获准注册的第654834号商标(见本判决书附件)指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4类瑞士产钟表与计时仪表,备案日期/保 护期开始日期为2014年1月27日,保护期到期日期为2024年1月27日。原告在瑞士联邦获准注册的第659372号商标(见本判决书附件)指定使用 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4类瑞士出品的钟表及计时仪器,商标注册日期/商标保护起始日期为2014年3月13日,商标保护终止日期为2024年3月13日。 2、申请商标于2013年11月22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原告。

上 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商标复审申请补充材料》、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ROMARIN数据库中对申请商标打印件及其翻译及本案诉讼中原告提交的在瑞士联邦获准注册的第654834号、第659372号商标经公证认证的商标注 册证及对应翻译、被告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申请商标审查流程档案、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因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商标在被诉决定作出前所有人已变更为原告,原告与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进而与被诉决定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根 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就商标驳回通知申请复审的,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本案中,申请商标在被诉决定作出 前所有人已变更为原告,且原告亦将此情况告知被告。原告与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乌伦公司在商标复审程序中的相关权利与义务亦已由原告 承继。故被诉决定针对乌伦公司作出并向其送达不当,本院应予纠正。

根 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本案中,原 告在瑞士联邦获准注册的第654834号、第659372号商标均包含的组成部分“CHRONOSWISS”与申请商标“CHRONOSWISS”相同, 应视为瑞士联邦已同意“SWISS”作为标志使用注册。故被诉决定作出相关认定的事实依据已经发生变化,考虑情势变更因素,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不存在违 反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本院应予以纠正。

根 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条所指“不良影响”系指对我国政治、经 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的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中,申请商标包含的“SWISS”意为“瑞士人,瑞士的,瑞士人的”,申请商标 的所有人已在被诉决定作出前变更为原告,原告为瑞士联邦国籍法人,申请商标的来源与其含义吻合,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或商品提供者所属地域产生误认。故 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亦应予纠正。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35152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039717号“CHRONOSWIS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克劳诺斯维斯乌伦公司针对国际注册第1039717号“CHRONOSWISS”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瑞宝表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菲代理审判员张美红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蓓

文章标题:【看判决书学商标】瑞宝表有限公司与商评委商标申请驳回复审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CHRONOSWISS”商标案一审判决商评委败诉 文章链接:https://www.chinabiaoju.com/3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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