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等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案 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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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浦刑(知)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汝玫,上海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功,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王某甲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11月13日 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2月20日,公诉机关以沪浦检刑追诉[2014]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被告人刘某、王某甲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 犯罪事实。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何汝玫、被告人王 某甲及辩护人王功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中盐”商标的商标 注册人为中国盐业总公司,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09841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食物防腐盐、食盐、烹饪用盐等,并许可中盐上海市盐业公司使 用。“太太乐”图文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50618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佐料、调味品、酱油、味精花椒 粉等,并许可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双桥”图文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为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370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 30类,包括味精等。上述商标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均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
2013年1月起,被告人刘某、王某甲以牟 利为目的,先后租赁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镇某某村X队某某楼私房、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门XX号私房作为“地下仓库”,用于存放购进的伪造“中 盐”、“太太乐”、“双桥”等注册商标标识的食盐、味精、鸡精包装袋和包装纸箱,并对外销售给郑某某、朱某某、王某乙、陈某(均另处)等人。其中,被告人 刘某负责进货和对外销售;被告人王某甲负责租赁“地下仓库”、交付房屋租金并协助刘某至货运公司进货,非法所得双方共同花用。

2013年2月 至6月,被告人刘某向郑某某经营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宅XXX-X号XXX、XXX室制假加工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太太乐”鸡精、“双 桥”味精的包装袋6,000个。2013年3月至6月,被告人刘某向朱某某、王某乙经营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镇某某路某某村某某宅XX号制假加工点销售假 冒“太太乐”注册商标标识的鸡精包装袋(100g规格)5,000个。2013年3月至6月,被告人刘某向陈某经营的上海市闵行区某某路XXX号制假加工 点销售假冒“太太乐”、“双桥”注册商标标识的鸡精、味精包装袋10,000余个。

2013年6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民警会同上海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及上海市盐务管理局的行政执法人员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镇某某村X队某某楼私房内查获大量“中盐”食用盐、“双桥”味精、“太太乐”鸡精 的包装袋等物品。其中“双桥”味精包装袋1000g规格14,200个,250g规格53,000个,500g规格26,000个,100g规格 24,000个;“太太乐”鸡精包装袋1000g规格26,500个,200g规格8,000个,227g规格2,000个,100g规格13,200 个,500g规格15,000个,454g规格8,400个,2500g规格2,000个;其他品牌的鸡精包装袋4,000个,成品“太太乐”鸡精13 袋,成品“双桥”味精30袋、打码封口机、电子秤等物。
2013年7月18日,执法人员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门XX号私房内查获 大量“中盐”食用盐、“太太乐”鸡精的包装袋、包装纸箱等物品。其中,“中盐”特制食用盐包装袋400g规格70,000个,中盐精制食用盐包装袋 600g规格15,000个,“中盐”精制食用盐大包装袋600g规格800个,“太太乐”鸡精包装纸箱10kg规格610个以及“莲花”、“味丹”等品 牌的味精、鸡精包装袋和包装纸箱等4,520个。

2013年7月5日,被告人刘某、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现场笔录、质量技术监督涉案物品清单、上海市盐务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没收物品清单、质量技术 监督调查笔录、上海市盐务管理局询问笔录、相关案发地点照片及查获的食用盐、味精、鸡精包装袋和包装纸箱照片、案件移送意见书、案件移送函、清点记录及公 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中国盐业总公司、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 书、相关鉴定书、鉴定证明、证明函、证人郑某某、王某乙、陈某、董某某、施某某、赵某某、伍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领货签收凭证、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常住人 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表格、被告人刘某、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某、王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共同销售他人伪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 标识,已销售数量达21,000件,情节严重;未销售数量达278,100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 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系主 犯;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王某甲已着手实行犯罪,由 于意志以外的原因部分行为未得逞,未销售部分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该部分行为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 某、王某甲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系初犯、偶犯,已经销售的21,000件商标标识的盈利只有三、四千元,未销售的商标标识未流通到市场,危害性不大。被告人刘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家里有未成年的孩子和老人需要抚养,建议法院对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王某甲没有积极参与具体犯罪,也没有联系下家,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 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本案大部分的犯罪属于未遂,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小,建议法院对王某甲减轻处罚,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4098412号“中盐”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由中国盐业总公司于2006年7月21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食 盐、味精等,有效期至2016年7月20日。2006年,中国盐业总公司将该商标授权中盐上海市盐业公司使用。第103701号“双桥”图文商标经核准, 由广州味精食品厂于1979年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味精,后于2008年7月7日转让给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 日。第1506180号“太太乐”图文商标经核准,由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于2001年1月14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调味品、味精等,续展有效期至 2021年1月13日。2011年1月14日,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许可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11年1月14日至2021年1 月13日。

2013年1月起,被告人刘某、王某甲以牟利为目的,先后租赁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镇某某村X队某某楼私房、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镇某 某村某某门XX号私房作为仓库,用于存放购进的伪造“中盐”、“太太乐”、“双桥”等注册商标标识的食盐、味精、鸡精包装袋和包装纸箱,并对外销售。其 中,被告人刘某负责进货和对外销售,被告人王某甲负责租赁房屋作为仓库、交付房屋租金并协助刘某至货运公司拿货,非法所得双方共同花用。

2013年2月至6月,被告人刘某、王某甲向郑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太太乐”鸡精、“双桥”味精的包装袋6,000个。同年3月至6月,被告人刘 某、王某甲向朱某某、王某乙销售假冒“太太乐”注册商标标识的鸡精包装袋(100g规格)5,000个。同年3月至6月,被告人刘某、王某甲向陈某销售假 冒“太太乐”、“双桥”注册商标标识的鸡精、味精包装袋10,000余个。

2013年6月27日,公安机关会同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及上海市 盐务管理局工作人员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镇某某村X队某某楼私房内查获“双桥”味精包装袋1000g规格14,200个,250g规格53,000 个,500g规格26,000个,100g规格24,000个;“太太乐”鸡精包装袋1000g规格26,500个,200g规格8,000个,227g 规格2,000个,100g规格13,200个,500g规格15,000个,454g规格8,400个,2500g规格2,000个;“家乐牌”鸡精包 装袋900g规格4,000个,成品“太太乐”鸡精1000 g规格9袋、100g规格4袋,成品“双桥”味精100g规格30袋及打码封口机1台、电子秤1台等物。

2013年7月5日,被告人刘某、王 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现场辨认,2013年7月18日,公安机关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门XX号私房内查获“中盐”特 制食用盐包装袋400g规格70,000个,“中盐”精制食用盐包装袋600g规格15,000个,“中盐”精制食用盐大包装袋600g规格800个, “太太乐”鸡精包装纸箱10kg规格610个以及“莲花”、“味丹”等品牌的味精、鸡精包装袋和包装纸箱等4,520个。

到案后,被告人刘某、王某甲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现场笔录、质量技术监督涉案物品清单、上海市盐务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没收物品清单,证明2013年6月27日,公 安机关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局及盐务局等行政执法人员共同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镇某某村X队某某楼私房进行监督检查,查获大量假冒涉案品牌鸡精、味精的塑料包 装袋等物。同年7月18日,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门XX号私房进行监督检查,查获大量假冒涉案品牌食用盐、鸡精包装袋及包装纸箱等物的事实。
2、质量技术监督调查笔录、上海市盐务管理局询问笔录、相关案发地点照片及查获的食用盐、味精、鸡精包装袋和包装纸箱照片,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镇某 某村X队某某楼私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门XX号私房均由王某甲和刘某共同租赁,且用于涉案品牌食用盐、味精、鸡精包装袋和包装纸箱堆放的事实。
3、案件移送意见书、案件移送函,证明行政执法部门在查获涉案品牌食用盐、味精、鸡精包装袋和包装纸箱后,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事实。
4、清点记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镇某某村X队某某楼私房以及经被告人王某甲指认的某某镇某某村某某门XX号私房均系被告 人刘某、王某甲用于堆放假冒“中盐”、“太太乐”、“双桥”等品牌食用盐、鸡精、味精包装袋、纸箱的地方。民警对上述某某门XX号私房堆放的物品进行清点 的情况,以及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对上述被查获的包装袋、包装纸箱的现场笔录、清点记录进行事后签字确认的情况。
5、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中盐”、“双桥”、“太太乐”品牌的商标均系我国核准注册商标,以及商标权人的情况,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6、中国盐业总公司、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相关鉴定书、鉴定证明、证明函等,证明被查获的涉案品牌的包装袋、包装纸箱均系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的事实。
7、证人郑某某、王某乙、陈某、董某某、施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向他们销售假冒“双桥”、“太太乐”味精、鸡精包装袋及包装纸箱的事实。
8、证人伍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领货签收凭证,证实被告人刘某、王某甲多次至其工作的上海市徐汇区某某路XX号货运公司收取“太太乐”等品牌的味精、鸡精包装袋的事实。
9、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春节后,被告人王某甲租赁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门XX号私房,并称用于自住及存放纸箱,后按月交付租金。当警察去检查时,从王某甲借的该房屋内查出大量的包装袋及纸箱。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王某甲的身份情况。
11、案发经过表格,证明被告人刘某、王某甲的到案情况。
12、被告人刘某、王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甲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包装箱而予以销售,已售达21,000余件,待售达278,100件,情节特 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王某甲部分犯罪行为已经着手实施,由于意志以外的原 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未销售部分的犯罪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 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王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王某甲均向本院预缴罚金,具有悔 罪表现,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 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王某甲系初犯、偶犯,在本案中系从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法院对王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已经销售的21,000件商标标识的盈利只有三、四千元,未销售的商标标识未流通到市场,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意见。经查,本案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刘某购进涉案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价格,故无法计算其已售标识的违法所得。被告人刘某在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包装箱的情 况下,仍大量购入后加价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商标权人的商标权,并为购买其包装袋、包装箱的制假人员进一步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提供了包装材料,其行为具 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王某甲没有积极参与具体犯罪,本案大部分的犯罪属于未遂,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小,建议法院对王某甲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 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刘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包装箱的情况下,仍积极出面借房屋用作存放涉案包装袋、包装箱的仓库,并负责租金 的支付。其还与刘某一起去货运公司提取过涉案商品。虽然本案大部分的犯罪行为属于未遂,但未销售的假冒商标标识的数量已经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故被告人王某 甲的行为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根据其犯罪情节不宜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刘某、王某甲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具备的监管条件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 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四、查获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包装箱予以没收。
被告人刘某、王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红霞
代理审判员  冯 祥
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谢晓俊
书 记 员  王琳泷

(声明:本网站提供的信息仅供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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