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注册申请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商号相冲突

本案要旨

  小编观点:通过商号可以识别不同的商事主体,在企业名称中起到核心的标识作用。知名商号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市场价值。申请注册的商标若在相关联、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与他人在先取得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他人的合法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 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案情:
被异议商标为第3337663号“珍美味ZHENMEIWEI”商标,由管江滨于2002年10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茶、食用糖果、饼干、面包、膨化水果片、蔬菜片、酱油、调味品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系第3011262号“美味珍ROYAL”商标、引证商标二系第3053258号“美味珍ROYAL及图”商标,均由北京美味珍食品有限责任 公司(下称美味珍公司)分别于2001年11月、2001年12月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饭店、餐厅、快餐 馆、自助餐馆等服务上。
在法定异议期内,美味珍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08年10月作出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美味 珍公司不服上述裁定,于2008年11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申请异议复审。其主要理由为:美味珍公司于1994年在北京 成立,是集餐饮、科研、生产、管理与贸易一体化的食品公司。产品覆盖北京、上海等全国20多个省市;“美味珍Royal”商标在宣传彩页、画册、店面招 牌、期刊杂志、专利产品、各种媒体等载体上宣传、使用,至2008年广告宣传费用高达近600万元。被异议商标与美味珍公司在先使用的“美味珍”商标构成 近似商标。“美味珍”是美味珍公司的企业商号,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美味珍公司的企业名称权,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美味珍 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美味珍”商标。
美味珍公司向商评委提交了294份证据,主要有公司宣传册、美味珍满汉全席的照片、美味珍产品的包装袋、包装盒;《中国民航》《目标广告》《生活速递》《今日民航》《铁道知识》《舒适广告》等杂志。
2010年6月,商评委经审查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两者未构成使用 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美味珍公司的商号权。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美味珍公司的引证商标“美味珍ROYAL”商标,在与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美味珍公司“美味珍ROYAL”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在餐饮 等服务项目上已经达到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的驰名程度。美味珍公司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商评委裁定被异 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美味珍公司不服商评委的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评委的裁定。
美味珍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美味珍公司的商号权益,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 在先权利”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撤销商评委的裁定;三、商评委重新作出裁 定。
评析
商标法三十一条所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旨在避免权利冲突,进而保护在先权利人的权利和相关公众的利益。该条款所规定的“在 先权利”一般是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它民事权益,既包括法定的权利也包括法律所保护的权益。商号作为承载企业商誉、区分不同商业 主体的标记,对其进行保护有其必要性和正当性。对于他人在先取得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其呈现给相关公众的识别功能与商标的标记功能具有重合性,因此, 以商号对抗商标注册,主要是避免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一般而言,在先商号要产生阻却在后商标的注册申请,必须满足:在先商号经过合法登记并早于诉争商标 使用于企业经营;在先商号所标识的商品(服务)与诉争商标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近似或相关联;在先商号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诉争商 标的申请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在先商号的权利人可能受到损害。
本案中,美味珍公司成立于1994年,商号为“美味珍”, 其商号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和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于2002年10月才提出注册申请,其时间远晚于“美味珍”商号的使用时间,被异议商标的汉字部分为“珍美 味”,在没有特定含义的情况下,与“美味珍”商号构成近似。根据美味珍公司提交的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使用该商号的证据,可以证明“美味珍”商号在茶、 食用糖果、饼干、面包、膨化水果片、蔬菜片、调味品、粥商品上有不同程度的经营和商业性使用,该证据的数量、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以证明“美味珍”商号在上 述商品上已产生一定的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晓,且美味珍公司提供的餐馆等服务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饼干、面包等商品的关联较密切,相关公众在看到 被异议商标时,易认为该商标与以“美味珍”为商号的企业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可能损害美味珍公司(在先商号权利人)的利 益。因此,被异议商标在茶、食用糖果、饼干、面包、膨化水果片、蔬菜片、调味品、粥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 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虽然原审法院及商评委根据商品、服务的自然属性判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差异较大,因此不构成近 似商标的结论正确,但是原审法院对美味珍公司提交的在先商号使用证据的审查不够充分,导致对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 利”适用不当。故二审法院通过对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证据的重新质证,从在先权利保护和商标的商业使用角度,最终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商评委的 裁定。
(作者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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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申请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商号相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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