暗示性标志能否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0暗示性标志能否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要旨: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仅指直接描述性的标志,并不包括暗示性的标志。对于暗示性标志,由于其并非相关公众在描 述商品或者服务特点时所常用的直接描述方式,具有较大的选择空间,故将其注册为商标不会影响相关公众对于商品或者服务特点的描述,也就不属于《商标法》规 定的禁止作为商标注册的范畴。

 

案情简介:

2009年8月28日,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在33类“白酒”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酿艺”商标。2010年8月19日, 商标局以“该商标的文字属于普通商贸用语,用作商标缺乏显著性,不具有商标的识别性,不宜注册”为由,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八 条的规定,驳回了“酿艺”商标的注册申请。泸州老窖公司以该商标系其独创,而非普通商贸用语,具有商标的显著性和识别性,且“酿艺”商标经过多年的实际使 用和持续宣传,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显著性和识别性也得到大大增强为由,向商评委申请复审。商评委于2012年3月1日做出驳回复审决定,裁定驳回复审理由不成立,“酿艺”商标予以驳回。泸州老窖公司认为商评委对“酿艺”商标予以驳回的决定存在偏颇之处,遂委托律师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一中院于2012年9月20日 做出判决,认定“酿艺”商标并不属于对指定使用商品特点进行直接描述性的标志,应属于暗示性商标标志的范畴,而《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述的 “缺乏显著性”的情形通常是指直接描述性的标志,从而撤销了商评委针对“酿艺”商标做出的驳回复审决定。商评委对此判决不服,向北京高院提起了上诉。北京 高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月25日做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商评委的上诉。至此,泸州老窖公司“酿艺”商标案从申请注册到北京高院终审判决历时近4年,终于以泸州老窖公司胜诉而尘埃落定。

 

律师点评:

现行《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现实中,具有描述性的标志通常被列入“缺乏显著特征”的范畴,而 具有描述性的标志往往分为“直接描述性”及“暗示性”两种类型。“直接描述性”的标志当然无法获得注册,但“暗示性”的标志能否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北京 高院的判决书中给出了肯定的回答:“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识别商品来源,即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对于‘暗示性’标志而言,公众不可能通过该标志立即想 到商品和服务的特点,而是需要发挥想象和联想才能将商标与商品或服务的特点联系起来;同时,由于其并非相关公众在描述商品或服务特点时所常用的直接描述方 式,具有较大的选择空间,故将其注册为商标不会影响相关公众对于商品或者服务特点的描述。”

 

针对涉案商标“酿艺”而言,其指定使用在33类 “白酒”商品上,按照相关公众对于该标志的一般理解,该标志表达了“酿造过程的艺术化”、“酿造的艺术性”等含义,具有赞扬酿造技艺精湛的意思,上述含义 的理解需要相关公众一定的想象和联想,并非相关公众在看到该词之后可以直接得到的含义,而且上述含义的表达也并非对“白酒”商品特点的直接描述。因此, “酿艺”应属“暗示性”标志而并非“直接描述性”标志。此外,有鉴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 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在本案行政诉讼阶段,泸州老窖公司提交了大量的宣传使用证据用以证明“酿艺”商标经过实际使用和推广宣传,显著性和识别性得到 明显增强的事实,最后北京高院也对此予以认可,认为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显著性得到了明显增强”。综合以上因素,“酿艺”商标最 终得以通过。

 

另外,“酿艺”案件从商标注册申请到驳回复审,再到一审诉讼,最终到二审诉讼,前后历经了近4年的时间,泸州老窖公司的坚持终于赢得了有利的结果。正所谓管中窥豹,该案的最终判决也告诉我们,在重要商标的确权问题上,程序上一定要尽可能做到权利用尽,实体问题的分析上一定要注意寻找突破口,只要言之成理,有法可依,司法最终一定会给到您一个公正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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